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54********,汉族,大专文化,已退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安溪县**镇**号,现住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镇**村**巷**号。因涉嫌故意损毁文物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损毁文物罪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5月9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甲于2019年9月18日因涉嫌故意损毁文物罪被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民警依法传唤至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办案中心接受讯问,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于2019年9月19日决定对被告人吴某甲刑事拘留,民警陈某某、吴某乙、庄某某及辅警王某某、彭某某欲对被告人吴某甲戴手铐执行刑事拘留时,被告人吴某甲抗拒挣脱并乱挥舞手中手铐击打民警陈某某致民警陈某某左肘关节前侧及右前臂见挫伤,用脚踢辅警王某某裆部。后被告人吴某甲被民警及辅警合力制服并送至泉州市看守所执行刑事拘留。
经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某甲的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全案工作说明等书证;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证人庄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证人吴某乙、庄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暴力方式阻碍人民警察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宇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在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镇**村**巷**号,联系电话:13045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视听资料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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