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河检公刑诉〔2019〕148号
被告人叶某某,又名孔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3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大安镇*区场部宿舍*号,现住陆丰市大安镇*农场,因涉嫌包庇罪,经陆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7日被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窝藏罪,经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1日被陆河县公安局逮捕,2019年12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曾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移送审查起诉,并于2018年5月被陆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
本案由广东省陆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5日20时30分许,叶某展(另案处理)酒后驾驶一部车牌为粤B6H***的别克小轿车从陆河县教育局行驶至陆河县河田镇人民路建设路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对叶某展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2.7mg/100ml和106.2mg/100ml,后叶某展被交警带至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门卫室。期间,被告人叶某某(叶某展的胞弟)闻讯后驱车赶到交警大队,与叶某展互换衣服后顶替叶某展留在交警大队门卫室,叶某展则驾驶叶某某的车离开交警大队。在案件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叶某某谎称其系被查获的醉驾人员。经过公安机关深入调查后,叶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提取、勘查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对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并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窝藏、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陆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琳
2019年12月19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