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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被告人卿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湖南省怀化市洪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怀化市洪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洪检刑检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卿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021967********,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洪某区人,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洪某市**街**路**号**单元**室,现住洪某区**宿舍。因犯盗窃罪,1983年12月28日被洪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流氓罪,1990年3月30日被洪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吸食毒品,2000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3月16日被洪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间因重新犯罪被撤销缓刑,前罪后罪数罪并罚,2013年9月13日被洪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7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9月4日被怀化市洪某公安局监视居住,同月25日我院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怀化市洪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卿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卿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中午,被告人卿某某在洪某区**楼道口,贩卖了重约0.04克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向某某(绰号“超某某”),卿某某当场收取毒资现金人民币50元。

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卿某某在洪某区商贸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卿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卿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卿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洪某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此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灵小玉

检察官助理:龙彩平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卿某某现监视居住在洪某区**宿舍家中,联系电话1777452****;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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