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31994********,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镇**村**号,现租住于武宁县**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8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31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凌晨1时5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饮酒后驾驶赣******小型轿车从武宁县城往武宁县罗坪集镇方向行驶,途经305省道54KM+200M武宁县罗坪镇关山村申明司路段处,与对向陈某某驾驶的赣******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卢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在送检的卢某某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36.0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明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量刑建议书》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