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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被告人刘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_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捕诉刑诉〔2019〕1803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郯城县人,个体工商户,居住地郯城县**乡**村**号,现住临沂市兰山区**街道**小区**市场**楼**单元**室。2019年5月15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3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1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张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决)因与车主曹某某存在劳务纠纷,经刘某甲指示,张某某、李某某驾驶摩托车至临沂市兰山区**街与**街交汇处**小区*门沿街路上,由李某某持张某某事先准备的斧头,将曹某某停放在此的京**号白色**牌轿车的反光镜、车玻璃等砸毁,损失价值108640元。后一直在附近等候的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车辆带李某某离开现场,张某某自己驾驶摩托车回家。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家属已赔偿曹某某现金29万元,曹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书证;证人范某某证言;同案犯张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与他人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两年至三年,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安宁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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