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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为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武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早上,被害人刘某乙听其嫂子周某某说被告人刘某甲扬言要砍其种的杨梅树,便大声说:“是谁要砍我家杨梅树”,被不远处的刘某甲听到,刘某甲说“就是我说的”,刘某乙走到刘某甲家门口,二人发生争吵,进而互相推搡。刘某甲抓住刘某乙的衣领把刘某乙摔倒在地,刘某乙起来后嘴巴出血,二人用拳头殴打对方,后被村干部拖开。拖开后刘某乙在现场找到三颗牙齿,就医时一颗牙齿松动被拔除。经武宁兴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武宁县公安局鲁溪派出所投案,已实际赔偿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76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和归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武兴司【2020】临鉴字第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甲、被害人刘某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7.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甲的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峰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苑

检察官助理:聂琴琴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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