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濮华检二部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011990********,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濮阳市公安局皇甫派出所,住濮阳市华龙区林海花园二期82号楼2单元18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JDE190号小型轿车,沿濮阳市振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振兴路与绿城路交叉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巩某某驾驶的鲁R918JU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2mg/ml,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户籍信息、证明、濮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公安局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巩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薛 涛
检察官助理:颜 云
(院印)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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