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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被告人俞某某、黎华腊等聚众斗殴案)_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俞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某某,住陆某某**镇**村委会**村**组**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9月23日被陆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陆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2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某某,住陆某某**镇**村委会**村**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10月4日被陆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陆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2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某某,住陆某某**镇**村委会**村**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10月5日被陆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陆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黎华腊,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某某,住陆某某**镇**村委会**村**号。2015年2月26日因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在云南省曲靖监狱服刑,2019年7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解回陆某某看守所羁押。2020年1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陆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合并原判有期徒刑十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现羁押于陆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陆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李某某、吴某某、黎华腊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2月31日晚,在陆某某城乐典KTV一包房内,被告人俞某某同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发生口角纠纷,随后被告人俞某某同周某某(另案处理)电话约架。2011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俞某某邀约了被告人黎华腊、李某某、吴某某、段华云(另案处理)持刀与周某某邀约来的人在陆良老民政局外的路上互相殴打。四名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2、四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袁某某、岳某某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李某某、吴某某、黎华腊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俞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邀约组织的作用,系主犯;其余三名被告人在犯罪中起着辅助的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某、李某某、吴某某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俞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半至四年半,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黎华腊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关芬

2020年2月11日 

附:

    1.被告人俞某某、李某某、吴某某、黎华腊现在羁押于陆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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