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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被告人余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公诉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11993********,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住广西柳江区**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B****7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从本市城中区星河大厦停车场行驶至龙城路与五一路交叉路段时,适遇城中交警大队执勤民警例行检查,经检查,被告人余某某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1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柳州市中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余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31mg/100ml。

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余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广生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检察卷各壹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随文移送;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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