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濮华检一部刑诉〔2019〕64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011992********,汉族,大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濮阳市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住濮阳市人民路***家属院*单元*楼*户。因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3日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在濮阳市开州路名人氧吧KTV内饮酒唱歌后,被告人于某某将醉酒的被害人高某某带至濮阳市建设路柏维城市客栈202号房间内,采取其他手段,将被害人高某某奸淫。
被告人于某某于2019年6月1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证明、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调取的情况说明、微信聊天截图、通话详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谢某某、李某某、高某、李某某、杜某某、任某某、马某某、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检验报告;6.勘验笔录: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出具的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采用其他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韩德岗
代理检察员:石岩磊
2019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鉴定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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