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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盗窃案)_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袁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2012年8月6日被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9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8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袁某与“大某某”(另案处理)商量,由“大某某”提供撬锁及接线工具先去将电动车的锁撬开并接上电,后再由被告人袁某趁无人之际将电动车盗走,并约定将盗走的电动车再交由“大某某”去变卖。2019年11月22日23时30分许,“大某某”至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黄山村中街305号楼下电动车停车棚,将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部黑色小刀牌电动车的锁撬开并接上电,并通知被告人袁某。后被告人袁某于2019年11月23日1时许,将该部已通电的电动车盗走停放于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探索者网吧附近的巷子里藏匿起来。2019年11月23日6时许,被告人袁某在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探索者网吧附近“口留香包子”店门口将该部电动车交由“大某某”变卖。“大某某”将撬锁及接线工具交给被告人袁某藏匿。2019年11月25日12时许,民警在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探索者网吧内将被告人袁某抓获。并提取到撬锁及接线工具。经价格认定。被盗的电动车价格为333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到作案工具的物证照片;

2、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款收据、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袁某的供述与辩解;

5、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榕价认扣【2019】102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为人民币3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陈 冰

检察员:何文骏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袁某现被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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