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4708号
被告人袁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91983********,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住江西省丰城市**街道**社区**组34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21时06分许,被告人袁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经鉴定属机动车范畴)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昌县广福镇第六加油站门口路段时,将行走在非机动车道上的被害人李某某撞倒。事故发生后,袁某某驾车逃离现场。路过群众发现李某某受伤后报警,李某某被送至医院,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袁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南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等处损伤而死亡。
2020年1月11日,被告人袁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书证;
2.证人龚某某、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尸检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袁某某系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小华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共叁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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