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冠检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袁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5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鸡西市鸡冠区**家园(户籍所在地:鸡西市梨树区)。2019年1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1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9月17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宝公司)于2013年5月8日成立,主要经营珠宝首饰零售、广告制作和发布等业务。2016年年末,**珠宝公司在鸡西市鸡冠区新大商开立**珠宝店。被告人袁某某于2018年7月10日在**珠宝店办理入职并负责销售工作。
一、 盗窃犯罪
2019年1月11日上午,被告人袁某某在鸡西市鸡冠区新大商**珠宝店店内将重量分别为100克、50克、50克的金条盗走并销赃。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70,800元。案发后,袁某某盗窃的两条50克金条被侦查机关起回,袁某某赔偿被害人70,800元。
二、诈骗犯罪
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9日期间,被告人袁某某利用
本店人员可以分期付款购买首饰的便利条件,分多次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黄金首饰20余件。袁某某在经店长肖某某索要,无力支付首饰欠款后,为证明自己有还款能力和达到继续分期购买首饰的目的,于2018年10月18日给了肖某某一张伪造的10万元银行存款单,后又陆续分期购买首饰,经肖某某催要钱款,于2018年12月份再次给了肖某某一张伪造的10万元银行存款单让肖某某放心。经核实:袁某某2018年10月18日之后未支付首饰价值共计179,458.5元。
综上,被告人袁某某共计实施盗窃1起,金额为70,800元,实施诈骗1起,金额为179,458.5元。
经侦查,被告人袁某某于2019年1月24日在鸡西市鸡冠区河东小区门前被侦查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在逃/撤逃人员信息登记、抓获经过、**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员工资料登记表、委托书、肖某某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人袁某某分期购买首饰凭证、欠条、骗款明细、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单及购买物流信息、出卖人微信、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
2. 证人肖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袁某某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 致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玲玲
2020年10月15日
附:
1. 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
2. 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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