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袁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袁某,男,1985年4月20日,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8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路**号**栋**单元**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执行。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底的一天,在贵阳市南明区**路**号**栋**单元**号被告人袁某的家中卧室,被告人袁某和罗某某采取烫吸的方式将罗某某带来的毒品海洛因吸食完毕。

2、2020年8月初的一天,在贵阳市南明区**路**号**栋**单元**号被告人袁某的家中卧室,被告人袁某和罗某某采取烫吸的方式将罗某某带来的毒品海洛因吸食完毕。

3、2020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在贵阳市南明区**路**号**栋**单元**号被告人袁某的家中卧室,被告人袁某和罗某某采取烫吸的方式将罗某某带来的毒品海洛因吸食完毕。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如实供述了其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通话清单、前科查询表、吸毒人员信息表、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等笔录:被告人袁某和证人罗某某互相辨认照片的笔录,被告人袁某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讯问袁某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国家禁毒管理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再次实施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不满五年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美静

检察官助理 刘皓梦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袁某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2.诉讼文书卷、证据卷各一册,光盘一张,证据散件 七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