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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Z493号

被告人袁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02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住重庆市万州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4月25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吸毒,于2009年2月12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4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6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29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5月5日至2020年6月5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4月21日至2020年5月5日)。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持有毒品

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袁某被民警抓获,并从袁某位于重庆市万州区**宿舍****的住处查获毒品疑似物3包,其中白色晶体状物质两包,重30.54克和9.9克,以及由杭某某(另案处理)放置在袁某住处的黄色晶体状物质一包,重13.3克。经鉴定,以上物质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2容留他人吸毒

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袁某多次容留文某某、杭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25日,被告人袁某容留文某某在被告人袁某位于万州区******的家中吸食冰毒。

2、2019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袁某再次在该住所容留杭某某吸食冰毒。

3、2019年12月20几号的一天,被告人袁某再次在该住所容留文某某、杭某某吸食冰毒。

4、2020年1月12日,被告人袁某容留文某某、杭某某在被告人袁某租住的位于万州区**宿舍****室吸食冰毒。 

被告人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杭某某、文某某等人的证言;

2.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和辩解;

3.毒品鉴定意见; 

4.毒品提取、扣押、封存、称量、取样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53.74克,被告人袁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袁某曾因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娇

检察官助理  胡乙小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袁某现羁押于万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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