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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盗窃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2668号

    被告人袁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01993********,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6年9月27日、2018年8月22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抓获,于2020年7月10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6时许,被告人袁某在本区****网吧,趁被害人黎某某睡着之际,窃取其放置在左手边23号机桌子上的OPPO reno2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60元)和香烟一包。后袁某将该手机给了**医院门口的一名保安秦某某。案发后该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被盗手机的照片;

2.书证: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

3.证人证言:证人秦某某的证言和证人陈某某出具的归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搜查等笔录:地点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

7.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8.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的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袁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陈璜璜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 被告人袁某现取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律师职业资格证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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