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刑诉〔2016〕459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宿州市人,现住宿州市埇桥区**乡**村**组**号。2016年2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4日经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2月2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6年3月24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部门经补充侦查后于2016年4月2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6年5月2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14日22时57分05秒,赵某某驾驶皖******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97千米加500米处(宿州市埇桥区**乡**加油站路段)时,刮碰到前方行人被害人胡某某,事故发生后赵某某驾车逃逸。当晚22时58分53秒,被告人袁某某驾驶皖******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事故地点时,碰撞到尚未离开现场的被害人胡某某,致胡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袁某某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宿州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袁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2月15日,袁某某到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案发及抓获经过等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
2.证人王某某证言;
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
5.宿州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徐昆仑
检 察 员:宋 姝
2016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在宿州市看守所。
2.诉讼、证据卷壹册及补查材料。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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