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二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袁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1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启东市**镇**小区**栋**室(户籍地启东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8月2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年初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袁某从他人处购得假冒东成注册商标的机壳、防伪标识、各类电工工具说明书、外包装盒等,未经“东成”注册商标所有人顾某某的授权许可,组装生产假冒东成注册商标的电动工具对外销售。
2018年10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袁某从他人处购得假冒大艺注册商标的机壳、防伪标识、各类电工工具说明书、外包装盒等,未经“大艺”注册商标所有人黄某某授权许可,组装生产假冒大艺注册商标的电动工具对外销售。被告人袁某销售假冒东成和大艺商标的电动工具金额共计人民币178422元,加上公安机关扣押的货值人民币2140元的假冒东成电动工具,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8056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3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袁某先后向蒋某某销售假冒东成注册商标的各类电动工具,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86138元。分述如下:
(1)2018年3月6日,被告人袁某向蒋某某销售假冒东成注册商标的26双用电锤10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650元。
(2)2018年3月8日,被告人袁某向蒋某某销售假冒东成注册商标的26双用电锤10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650元。
(3)2018年3月13日,被告人袁某向蒋某某销售假冒东成注册商标的角磨机10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50元。
(4)2018年3月19日,被告人袁某向蒋某某销售假冒东成注册商标的切割机16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712元。
(5)2018年3月22日,被告人袁某向蒋某某销售假冒东成注册商标的26双用电锤10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650元。
(6)2018年3月29日,被告人袁某向蒋某某销售假冒东成注册商标的26双用电锤10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650元。
(7)2018年4月1日,被告人袁某向蒋某某销售假冒东成注册商标的26双用电锤5台、无塑料箱电锤20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925元。
(8)2018年4月6日,被告人袁某向蒋某某销售假冒东成注册商标的角磨机10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50元。
(9)2018年4月17日,被告人袁某向蒋某某销售假冒东成注册商标的手电钻20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00元。
(10)2018年4月21日,被告人袁某向蒋某某销售假冒东成注册商标的角磨机10台,切割机8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606元。
(11)2018年5月4日,被告人袁某向蒋某某销售假冒东成注册商标的角磨机20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650元。
(12)2018年5月10日,被告人袁某向蒋某某销售假冒东成注册商标的26双用电锤10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00元。
(13)2018年5月20日,被告人袁某向蒋某某销售假冒东成注册商标的切割机16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712元。
(14)2018年6月1日,被告人袁某向蒋某某销售假冒东成注册商标的电锤10台,角磨机10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400元。
(15)2018年6月13日,被告人袁某向蒋某某销售假冒东成注册商标的切割机18台,手电钻20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956元。
(16)2018年6月14日,被告人袁某向蒋某某销售假冒东成注册商标的角磨机10台,电锤5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75元。
(17)2018年7月7日,被告人袁某向蒋某某销售假冒东成注册商标的角磨机10台,电锤5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75元。
(18)2018年7月18日,被告人袁某向蒋某某销售假冒东成注册商标的角磨机20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00元。
(19)2018年7月27日,被告人袁某向蒋某某销售假冒东成注册商标的电锤10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650元。
(20)2018年8月7日,被告人袁某向蒋某某销售假冒东成注册商标的角磨机10台,电锤5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75元。
(21)2018年8月22日,被告人袁某向蒋某某销售假冒东成注册商标的电锤10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650元。
(22)2018年8月27日,被告人袁某向蒋某某销售假冒东成注册商标的手电钻20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00元。
(23)2018年9月7日,被告人袁某向蒋某某销售假冒东成注册商标的角磨机20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00元。
(24)2018年9月21日,被告人袁某向蒋某某销售假冒东成注册商标的电锤10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650元。
(25)2018年9月26日,被告人袁某向蒋某某销售假冒东成注册商标的电锤10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650元。
(26)2018年10月5日,被告人袁某向蒋某某销售假冒东成注册商标的电锤10台,切割机8台,角磨机20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006元。
(27)2018年10月16日,被告人袁某向蒋某某销售假冒东成注册商标的电锤5台,切割机8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681元。
(28)2018年10月20日,被告人袁某向蒋某某销售假冒东成注册商标的角磨机20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00元。
(29)2018年10月21日,被告人袁某向蒋某某销售假冒东成注册商标的角磨机8台,手电钻20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956元。
(30)2018年10月24日,被告人袁某向蒋某某销售假冒东成注册商标的切割机8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56元。
(31)2018年11月1日,被告人袁某向蒋某某销售假冒东成注册商标的切割机8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56元。
(32)2018年11月14日,被告人袁某向蒋某某销售假冒东成注册商标的切割机8台,角磨机10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606元。
(33)2018年11月26日,被告人袁某向蒋某某销售假冒东成注册商标的切割机8台,电锤5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681元。
(34)2018年12月7日,被告人袁某向蒋某某销售假冒东成注册商标的切割机8台,角磨机10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606元。
(35)2018年12月17日,被告人袁某向蒋某某销售假冒东成注册商标的电锤10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650元。
(36)2018年12月30日,被告人袁某向蒋某某销售假冒东成注册商标的角磨机20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00元。
(37)2019年1月9日,被告人袁某向蒋某某销售假冒东成注册商标的电锤5台,手电钻20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925元。
(38)2019年2月12日,被告人袁某向蒋某某销售假冒东成注册商标的切割机8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56元。
(39)2019年2月20日,被告人袁某向蒋某某销售假冒东成注册商标的切割机16台,电锤10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362元。
(40)2019年3月4日,被告人袁某向蒋某某销售假冒东成注册商标的切割机8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56元。
(41)2019年3月8日,被告人袁某向蒋某某销售假冒东成注册商标的电锤15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475元。
(42)2019年3月19日,被告人袁某向蒋某某销售假冒东成注册商标的电锤15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475元。
(43)2019年4月24日,被告人袁某向蒋某某销售假冒东成注册商标的切割机24台,角磨机20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068元。
(44)2019年5月25日,被告人袁某向蒋某某销售假冒东成注册商标的手电钻20台,角磨机20台,切割机8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456元。
(45)2019年6月8日,被告人袁某向蒋某某销售假冒东成注册商标的电锤10台,角磨机20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150元。
(46)2019年6月24日,被告人袁某向蒋某某销售假冒东成注册商标的电锤5台,切割机8台,角磨机10台,手电钻20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531元。
2. 2018年3月19日,被告人袁某向杨某某销售假冒东成注册商标的切割机2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50元。
3. 2019年2月12日,被告人袁某向徐某某销售假冒东成注册商标的电锤20台,切割机24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560元。
4. 2019年1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袁某向彭某某销售假冒大艺注册商标的各类电动工具,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6080元。分述如下:
(1)2019年1月20日,被告人袁某向彭某某销售假冒大艺注册商标的电动扳手6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010元。
(2)2019年2月25日,被告人袁某向彭某某销售假冒大艺注册商标的电动扳手12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020元。
(3)2019年3月3日,被告人袁某向彭某某销售假冒大艺注册商标的电动扳手18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030元。
(4)2019年4月12日,被告人袁某向彭某某销售假冒大艺注册商标的电动扳手12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020元。
5. 2019年4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袁某向周某某销售假冒大艺注册商标的各类电动工具,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4330元。分述如下:
(1)2019年4月26日,被告人袁某向周某某销售假冒大艺注册商标的电动扳手30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100元。
(2)2019年6月23日,被告人袁某向周某某销售假冒大艺注册商标的电动扳手24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480元。
(3)2019年7月1日,被告人袁某向周某某销售假冒大艺注册商标的电动扳手30台,电动扳手机头10个,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100元。
(4)2019年7月5日,被告人袁某向周某某销售假冒大艺注册商标的电动扳手电池10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50元。
6. 2018年12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袁某向周某某销售假冒东成、大艺注册商标的各类电动工具,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45064元。
2019年7月12日,启东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袁某的厂里,当场查获带有东成注册商标标识的角磨机14台、切割机2台、手电钻16台(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2140元)及带有“东成”、“大艺”注册商标标识半成品、包装盒等配件。经江苏东成机电工具有限公司、江苏大艺机电工具有限公司鉴定,上述被查获物品均属于侵犯“东成”、“大艺”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袁某身份信息,江苏东成机电工具有限公司、江苏大艺机电工具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及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交易记录、扣押的送货单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王某某、曹某某、周某某、彭某某、徐某某、葛某某、陈某某、包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袁某的供述与辩解;
4.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
5.启东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佳丽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袁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