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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诈骗案)_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起 诉 书

渝检一分院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袁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32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重庆市**服务有限公司职员,贵州省习水县人,住重庆市两江新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路**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6月16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20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3月8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2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1日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9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19年8月14日将案件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李仲民、林某甲等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29日、2019年12月12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9年10月28日、2020年1月12日重新报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15日、2019年11月29日、2020年2月12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被告人袁某告知被害人吴某某等人有低价苹果手机,承诺以低于苹果手机官网1000余元的价格向吴某某等人出售苹果7手机。2016年10月,袁某隐瞒不能提供低价苹果手机的真相,虚构有低价苹果手机的事实,从手机供应商唐某某和重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发展公司)等个人和单位处购买苹果手机,以低于进货价格的形式收取被害人吴某某、林某乙、董某某等人的手机货款,并用后期货款购买手机交付被害人。同时,为弥补高买低卖造成的亏损,袁某虚构有低价手机销售渠道,承诺向被害人支付利润,收取被害人梁某某、李某甲等人手机投资款。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袁某采取上述方式骗取吴某某等多名被害人手机货款、投资款共计10010.8709万元。其中,骗取林某乙手机货款1559万元,骗取董某某手机货款218万元,骗取郑某某手机货款275万元,骗取夏某甲手机货款1134.096万元,骗取马某某手机货款236.46万元,骗取戴某某手机货款946.2256万元,骗取林某甲手机货款、投资款406.756万元,骗取梁某某手机投资款107.7168万元,骗取梁某某、林某甲共同手机投资款277万元,骗取文某某手机投资款、手机货款1340.82万元,骗取康某某手机投资款566.8万元,骗取王某甲手机投资款308.28万元,骗取吴某某手机投资款468万元,骗取钟某某、张某某和吴某某手机货款1368万元,骗取谢某某手机投资款58.11万元,骗取王某乙手机投资款134.5746万元,骗取杜某甲手机投资款288.5116万元,骗取岳某某手机投资款208万元,骗取肖某某手机投资款57.379万元,骗取李某甲手机投资款52.1413万元。

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袁某在监视居住期间,再次虚构有低价苹果手机和低价戴森牌吹风机的事实,从手机供应商黎某某和重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有限公司)等个人和单位处购进苹果手机,从戴森牌吹风机供应商王某丙处购进吹风机,然后以低于进货价格的形式收取被害人薛某某等人支付的货款和投资款。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袁某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薛某某等多名被害人的货款、投资款共计1477.1938万元。其中,骗取薛某某手机货款728.0014万元、吹风机货款81.75万元,骗取王某丙吹风机货款41.79万元,骗取黄某某手机货款129万元,骗取刘某甲手机货款4.92万元,骗取李某乙手机货款255.1324万元,骗取刘某乙手机投资款236.6万元。袁某将骗取的上述款项中的205万元归还给文某某、肖某某、林某乙、董某某、郑某某、张某某、岳某某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苹果7PLUS手机、苹果X Plus手机;

2.购买手机统计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交接清单、全年采购框架协议、发货明细清单、销售出库单、**商贸有限公司出口汇总及回款明细、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唐某某、曹某某、陈某某、夏某乙、魏某某、陶某某、罗某某、杜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林某乙、董某某、吴某某、梁某某、薛某某、王某丙、黄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和辩解;

6.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报告

7.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8.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1488.064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袁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将被告人袁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洪伟

检 察 官:崔志鑫

2020年2月25日

附:1.被告人袁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贰拾柒册、司法鉴定报告壹册、审计报告壹册、U盘贰个(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散页材料);

3.证人名单一份;

4.公安机关扣押手机贰部(壹部黑色苹果7PLUS手机、壹部白色X Plus苹果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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