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雨检一部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袁某付,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6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安徽省和县,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和县**村委会**自然村**号,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村**栋**号。曾因盗窃,于2008年9月被马鞍山市杨家山派出所行政拘留五日;于2009年11月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被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9年8月2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0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因其身体原因未能执行逮捕。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付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2日11时许,被告人袁某付至马鞍山市雨山区**小区,趁无人注意从**栋**室阳台窗户翻入室内,从厨房墙上布好的电线中盗得10米的江南牌2.5平方铜芯电线(价值约为50元人民币),被小区保安当场发现。后袁某付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
2.2020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袁某付至马鞍山市雨山区**小区**栋**室无人居住的毛坯房外,利用尖嘴钳和起子将客厅窗户敲碎后入室,采取尖嘴钳抽线的方式将客厅插座内的江南五彩牌BV2.5平方毫米及BV4平方毫米铜芯电线全部抽出。后将窃得的电线销赃至叶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卖得赃款200元。
3.2020年4月14日中午,被告人袁某付至马鞍山市雨山区**小区**栋**室无人居住的毛坯房外,利用尖嘴钳和起子将南面卧室落地门撬开后入室,采取尖嘴钳抽线的方式将客厅插座内的江南五彩牌BV2.5平方毫米及BV4平方毫米铜芯电线全部抽出。后将窃得的电线销赃至叶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卖得赃款205元。
4.2020年4月18日中午,被告人袁某付至马鞍山市雨山区**小区**栋**室无人居住的毛坯房外,利用尖嘴钳和起子将南面卧室落地门撬开后入室,采取尖嘴钳抽线的方式将客厅插座内的江南五彩牌BV2.5平方毫米及BV4平方毫米铜芯电线全部抽出。后将窃得的电线销赃至叶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卖得赃款210元。
5.2020年4月19日下午,被告人袁某付至马鞍山市雨山区**小区**栋**室无人居住的毛坯房外,利用尖嘴钳和起子将客厅窗户撬开后入室,采取尖嘴钳抽线的方式将客厅插座内的江南五彩牌BV2.5平方毫米铜芯电线抽出两卷。后将窃得的电线销赃至叶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卖得赃款35元。
经鉴定,被告人袁某付在**小区盗窃四次的江南牌BV2.5平方毫米铜芯电线总价值人民币1936元,BV4平方毫米铜芯电线总价值人民币513元。
被告人袁某付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叶某某已将赃款2000元退还给被害单位,被告人袁某付于审查起诉阶段赔偿被害单位损失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梅花起子1把、尖嘴钳1把;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报案材料、悔过书、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证据、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相关清单、户籍信息、查询证明及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
3.证人叶某某、严某某、胡某某、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袁某付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4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付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付已经着手实施第一起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付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晶晶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袁某付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村**栋**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书证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听取被害人意见表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 物证梅花起子1把、尖嘴钳1把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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