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纳检一部刑诉〔2020〕Z103号
被告人袁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泸州市纳某某,公民身份号码5105031985********,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纳某某**镇**小区**栋**楼。因嫖娼于2019年5月14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处以罚款三千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4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未执行,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20年12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30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袁某于2019年9月6日向被害人谢某某借款1万元,约定2019年9月16日归还。因被告人袁某到期无力偿还债务,谢某某频繁向袁某催债未果,双方产生债务纠纷。
2020年3月3日21时许,被告人袁某、被害人谢某某邀约在泸州市纳某某护国镇高速路出口辅道和G321国道的交叉路口见面,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袁某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弹簧折叠刀进行威慑。因被害人谢某某报警,被告人袁某准备驾车离开,谢某某予以阻拦,袁某欲驾车撞击谢某某强行离开现场,谢某某躲开后用脚将袁某所驾驶车辆的左后视镜踢折。后袁某再次拿出折叠刀下车冲向谢某某并将其刺伤。经鉴定,谢某某左腰部锐器伤致左胸腔积血、积气构成轻伤二级,左膈肌裂伤构成重伤二级,脾破裂行全切除构成重伤二级,腹腔积血、腹膜后血肿行手术治疗构成重伤二级,左上肢损伤构成轻微伤。经审查认定,被告人袁某所持折叠刀是管制刀具。
被告人袁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袁某家属已向被害人谢某某支付赔偿款1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持刀故意伤害谢某某身体,致其重伤三处、轻伤一处、轻微伤一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袁某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有行政劣迹,持管制刀具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欣
检察官助理:杨涛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