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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一部刑诉〔2019〕567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381198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5日被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呈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于2016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5日被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4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9月09日18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本市昆明学院羊甫校区西门路上趁被害人阳某某不备,将阳某某放在衣服口袋内的一部华为手机盗走后当场被抓获,经鉴定,涉案手机价格为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袁某某有盗窃罪前科四次,且系累犯,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袁某某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建平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官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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