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1〕1782号
被告人袁某民,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3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门**号。2013年8月13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9月1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7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5月29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民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17日,被告人袁某民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南京东路“天虹超市”内,趁被害人高某某不备,从其外套口袋窃得VIVOU3X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89元)。
2.2020年10月17日,被告人袁某民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江大南路,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从其上衣口袋窃得VIVOY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361元)。
3.2020年10月17日,被告人袁某民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南京东路“天虹商场”门口,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从其上衣口袋窃得中兴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46元)。案发后,该手机被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张某某。
2020年10月20日,被告人袁某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劣迹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袁某民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共计30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志慧
2021年1月27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民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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