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352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30322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陆某某,住**镇**村委**村**号。2001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陆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500元;2002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陆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3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陆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5年,因犯抢劫罪被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3年1月11日释放;2013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陆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2014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陆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6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陆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8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陆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20年4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10日被陆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2日由本院批准逮捕并由陆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8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2020年8月27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下午,被害人李某某在陆某某同乐市场侧门水果街购买物品。16时24分,被告人袁某某趁李某某不注意之际,伸手将李某某外衣口袋里的一部暮光金的红米note7pro手机盗走,并将该手机藏匿到附近一店铺里。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280元。手机已追退被害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接受、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2.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证人吴某某、冯某某的证言;5.人像、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6.物证照片;7.鉴定意见;8.视频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生林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陆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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