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邻检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袁福林,曾用名袁洪龙,男,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811987********,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四川省华蓥市**镇**街**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8日在云南省自动投案,2020年1月10日被解送回华蓥市,同日被华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4日被华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晓禄,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华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福林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福林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5月11日晚,方某某(已判决)、陈某甲(已判决)等人在华蓥市电影院附近遇到被告人袁福林等人,方某某与被告人袁福林发生口角,双方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子示威。当晚,双方邀约在华蓥市工业园区见面。后被告人袁福林带领陈某乙、陈某丙、胡某某、姜某某、谯某某、张某某等人携带木棒到达华蓥市工业园区,与持砍刀的方某某、陈某甲、李某某(已判决)、王某某(已判决)等人互殴。致使李某某、张某某受伤。后张某某到重庆医治,被告人袁福林以及陈某乙、姜某某到医院陪护。当晚,方某某等人因不服己方人员被对方打伤,驾车在华蓥城区搜寻被告人袁福林以及陈某乙等人,意欲报复,陈某乙、胡某某驾车至邻水躲避。考虑到后面方某某等人寻仇,可能还会打架,陈某乙、胡某某在邻水县城购买数根钢管放于车上。
2013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袁福林以及陈某乙、姜某某、陈某丙、胡某某等人相约在华蓥市石岭岗收费站汇合。被告人袁福林等人驾车途径石岭岗红绿灯处时偶遇陈某甲、方某某、马某某、欧某某等人驾车在此。被告人袁福林以及陈某丙、陈某乙、姜某某、胡某某持钢管砸陈某甲等人乘坐的车辆,马某某驾车冲撞陈某丙等人。后双方驾车行至星星国际工地附近,陈某丙、陈某乙、姜某某、胡某某以及被告人袁福林等人持钢管与持刀的陈某甲、马某某、欧某某、方某某等人互殴,致使被告人袁福林以及陈某甲、方某某、欧某某四人不同程度受伤,陈某甲的车辆挡风玻璃毁坏。
经华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袁福林、李某某、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
2020年1月8日,被告人袁福林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历资料、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福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福林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福林系首要分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袁福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福林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袁福林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雨
2020年5月13日
附:1.刑事侦查卷宗12册,起诉书8份、换押证1份_、具结书1份。
2.被告人袁福林现羁押于华蓥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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