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Z244号
被告人袁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1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海丰县**镇**(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村乡**村**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8年7月16日被海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9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袁某与常某某(已判刑)等人到海丰县海城镇云桂路美宜佳旁的烧烤店吃烧烤,期间,坐在被告人袁某隔壁桌的黄某某先后与当时同在烧烤店的绰号“夹娃子”的男子以及被告人袁某发生争吵,被劝开后不久黄某某与被告人袁某等人又再次撕打起来,黄某某和“夹娃子”扯打在一起并摔倒在地上,常某某上前踹了黄某某头部一脚,后各自离开现场。经广东省海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袁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2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20年6月8日,被告人袁某在海丰县海城镇翡翠明珠KTV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常某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致胜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袁某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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