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荷检刑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袁某,男,39岁,198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3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路**号**号,租住于株洲市石峰区学林街道办事处印象华都小区后私房。2001年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3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5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由株洲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沈某甲,男,50岁,196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111969********,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栋**号,现住株洲市石峰区**街道**小区**房。2017年11月3日,因吸毒被株洲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罚款5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由株洲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沈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袁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犯罪事实
1、2019年11月14日下午,吸毒人员殷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袁某支付230元(30元为路费)向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袁某到株洲市石峰区株百附近一小区找贩毒人员“妖怪”向其购买半粒麻古和0.2克冰毒,在株洲市云龙示范区学林街道办事处印象华都小区后私房其租住处交给殷某某,并与其采取“烧板”的方式共同吸食。
2、2019年12月10日晚,吸毒人员殷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袁某支付100元向其购买冰毒和麻古,袁某到株洲市石峰区株百附近一小区找贩毒人员“妖怪”向其购买四分之一粒麻古和0.1克冰毒,在其租房株洲市云龙示范区学林街道办事处印象华都小区后私房交给殷某某,殷某某在房内采取“烧板”的方式吸食。
3、2019年12月14日晚,吸毒人员殷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袁某支付100元向其购买冰毒和麻古,袁某到株洲市石峰区株百附近一小区找贩毒人员“妖怪”向其购买四分之一粒麻古和0.1克冰毒,在株洲市云龙示范区学林街道办事处印象华都小区后私房其租住处交给殷某某,殷某某在房内采取“烧板”的方式吸食。
4、2019年12月15日晚,吸毒人员欧阳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袁某支付400元(100元为报酬)向其购买冰毒和麻古,袁某到株洲市石峰区株百附近一小区找贩毒人员“妖怪”向其购买一粒麻古和0.4克冰毒,在株洲市云龙示范区学林街道办事处印象华都小区后私房沈某甲所住房间内交给欧阳某某,并与欧阳某某、漆某某、沈某甲采取“烧板”的方式共同吸食。
二、沈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犯罪事实
1、2019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沈某甲在株洲市云龙示范区学林街道办事处印象华都小区后沈某甲私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沈某乙采取“烧板”的方式吸食冰毒和麻古。
2、2019年12月初一天的中午,被告人沈某甲在株洲市云龙示范区学林街道办事处印象华都小区后沈某甲私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沈某乙采取“烧板”的方式吸食冰毒和麻古。
3、2019年12月初同一天的晚上,被告人沈某甲在株洲市云龙示范区学林街道办事处印象华都小区后沈某甲私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沈某乙采取“烧板”的方式吸食冰毒和麻古。
4、2019年12月15日晚,吸毒人员欧阳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袁某支付400元(100元为报酬)向其购买冰毒和麻古,袁某到株洲市石峰区株百附近一小区找贩毒人员“妖怪”向其购买一粒麻古和0.4克冰毒,在株洲市云龙示范区学林街道办事处印象华都小区后私房沈某甲所住房间内交给欧阳某某,并与欧阳某某、漆某某、沈某甲采取“烧板”的方式共同吸食。
5、2019年10月初的天,吸毒人员欧阳某某向被告人沈某甲支付200元向其购买冰毒和麻古,沈某甲到株洲市石峰区株百附近一小区找贩毒人员“妖怪”向其购买半粒麻古和0.3克冰毒,在株洲市云龙示范区学林街道办事处印象华都小区后私房沈某甲所住房间内交给欧阳某某,并与欧阳某某采取“烧板”的方式共同吸食。
6、2019年11月25日左右的一天,吸毒人员欧阳某某向被告人沈某甲支付300元向其购买冰毒和麻古,沈某甲到株洲市石峰区株百附近一小区找贩毒人员“妖怪”向其购买一粒麻古和0.4克冰毒,在株洲市云龙示范区学林街道办事处印象华都小区后私房沈某甲所住房间内交给欧阳某某,并与欧阳某某、漆某某采取“烧板”的方式共同吸食。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沈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对案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贩卖;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沈某甲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贩卖;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袁某、沈某甲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沈某甲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袁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志敏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沈某甲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起诉书十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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