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20〕649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5199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浙江省龙游县**乡**村**号。2012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19日因谎报警情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6年9月19日因犯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7年3月3日因盗窃被浙江省建德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九日(停止执行);2017年6月15日因犯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2月3日刑满释放;2018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7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本市海某某苍水街开明小区10幢402室员工宿舍内,趁被害人谢某某睡觉之际,窃得谢某某价值人民币2 651元的苹果iPhone8 Plus型手机一部。
2020年1月6日,被告人袁某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还被害人谢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材料、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证明、刑满释放证明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叶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等笔录:刑事扣押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6.试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袁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俞 佳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光盘一张及补充证据一份;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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