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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聚众斗殴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19〕2939号

  被告人袁某,男,199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1127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余干县******号。2014年7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8年3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7月2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与寻衅滋事前罪所判的十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9年9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以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涉嫌聚众斗殴罪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金某某(已判刑)曾因车辆刮蹭一事与万某甲等人存在纠纷。2017年10月16日凌晨,金某某等人在本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KTV内与万某甲相遇并因此发生口角,金某某遂纠集夏某某、罗某某(已判刑)及被告人袁某等人持砍刀等凶器在该KTV内与万某甲及其朋友被害人万某乙等人发生殴斗,并致万某乙受伤。经鉴定,万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袁某被公安机关从江西省洪城监狱解回接受调查而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 、归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万某丙、刘某甲、万某甲、王某某、袁某某、刘某乙等的证言;

3被害人万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袁某及同案金某某、罗某某、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伙同他人持械参加聚众殴斗,并致一人轻伤一级,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至四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兵

检察官助理:马丽霞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袁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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