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592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1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宝丰县**镇**号**号。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2年5月8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2013年2月21日刑满释放;于2015年1月28日被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2015年6月19日刑满释放;于2016年7月18日被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2017年3月18日刑满释放;于2019年3月13日被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至2020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到晋江市**镇**村**号**处,盗走被害人范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紫色“心艺”牌两轮电动自行车(无法估价)。
2.2020年5月7日2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到晋江市**镇**村**号**处,盗走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部白色“立马”牌两轮电动自行车(无法估价)。
3.2020年5月8日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到晋江市**镇**村**号**楼院子内,盗走被害人耿某某1部价值人民币867元的白色“追翔”牌晶钻型两轮电动自行车,被害人王某某红色三轮电动自行车内6个“超威”牌铅酸蓄电池及被害人曾某某蓝色三轮电动自行车内4个“超威”牌铅酸蓄电池(无法估价)。
2020年5月8日,公安机关在晋江市**镇**村**号租房门口处抓获被告人袁某某,从其处扣押到上述全部赃物并发还给被害人。案发后,被害人耿某某谅解被告人袁某某。
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到赃物及照片;
2.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曾某某、耿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价格认定局关于两轮电动自行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被害人、被告人对案发地点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及其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袁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袁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环晖
检察官助理张贻忠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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