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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盗窃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袁某(曾用名袁小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601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安徽省巢湖市,住安徽省巢湖市**镇**行政村**村**号。被告人袁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 年6月10日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2019年12月10日释放。被告人袁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14时许,被告人袁某到南京市江宁区**小区**幢**室金某甲家中,采用溜门入内的手段,窃得金某甲现金人民币600元。

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 证人金某乙、钱某某、袁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金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金某乙、被告人袁某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提供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晓芬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袁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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