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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李某某等诈骗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公诉刑诉〔2019〕1057号

被告人袁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81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街道**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11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弈弈),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81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宗辉,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3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镇**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万旺,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812000********,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学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街道**路**号**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81199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学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街道**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81199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街道**道**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81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街道**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81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街道**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3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镇**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7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81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街道**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81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街道**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811996********,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街道**道**号**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李某某、李宗辉、杨万旺、冯某某、徐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曾某某、程某某等人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又以被告人熊某某、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被告人袁某等人涉嫌诈骗罪一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5月31日至6月28日、自2019年8月12日至9月1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5月19日至6月2日、自2019年7月29日至8月13日、自2019年10月13日至10月27日);被告人熊某某、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6月14日至7月13日、自2019年8月28日至9月2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6月1日至6月15日、自2019年8月14日至8月28日、自2019年10月25日至11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开始,胡某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袁某、李某某先后在湖北省荆州市绿地铭创6楼、19楼合股经营“浩一时代”、荆州市云科商贸有限公司,雇佣他人利用电话、微信等手段,虚构能够为被害人办理高额贷款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形成较为固定的诈骗犯罪集团。该集团下设前端话务、后端技术、综合管理、行政等职能部门,内设经理、业务员、售后人员、行政人员等岗位。

该集团实施诈骗行为的方式如下:一是由前端话务员根据公司提供的人员名单利用拨号系统拨打电话,询问被害人贷款意向,获取被害人微信账号并推送至后端业务员。二是由后端业务员添加被害人微信,先是以“承诺能够为其办理高额贷款”等话术骗取被害人信任,让其通过微信、支付宝、网上银行等转账方式支付占贷款额度0.5%的包装费,并在“融创好期待”、“惠信花”、“小富帮忙”、“恒联e家”等微信公众号或个人信息表上填写贷款信息;后又以“贷款额度审批已通过”等话术或发送显示“广银融投”字样卡片等图片形式,骗取被害人再通过上述转账方式支付占贷款额度2.5-3%的手续费。三是被害人发现无法按照贷款额度提取现金,要求退款时,业务员、售后人员等以推脱、拖延、拉黑等手段拒绝退还相关费用。

2018年11月9日至2019年1月11日间,该集团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01万余元。具体如下:

1.被告人袁某系公司股东,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01万余元;

2.被告人李某某系公司股东,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01万余元;

3.被告人李宗辉担任财务负责人、监管话务员,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01万余元;

4.被告人杨万旺担任后端业务部经理,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01万余元;

5.被告人冯某某于2018年11月9日至2019年1月9日担任业务员,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97万余元,个人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14250元;

6.被告人熊某某于2018年11月10日至2019年12月27日担任业务员,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56万余元,个人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12950元;

7.被告人徐某某于2018年11月10日至2019年1月11日担任业务员,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01万余元,个人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07149元;

8.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11月10日至2019年1月11日担任业务员,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01万余元,个人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52750元;

9.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1月9日担任业务员,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97万余元,个人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51750元;

10.被告人曾某某于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1月11日担任业务员,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53万余元,个人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17800元;

11.被告人陈某某于2018年11月17日至2019年1月8日担任业务员,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50万余元,个人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16250元;

12.被告人程某某于2018年11月10日至2019年1月11日担任业务员,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01万余元,个人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05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熊某某于2019年3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3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某某、李宗辉、杨万旺、徐某某、刘某某、曾某某、程某某于2019年1月11日在湖北省荆州市绿地铭创19楼荆州市云科商贸有限公司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袁某于2019年1月11日在湖北省荆州市文湖怡景小区3号楼一单元1003室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3月17日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鹭江西街41号龙胜网吧被公安民警抓获。另,被告人冯某某已退赃人民币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工资表、业绩表、话术单、银行交易记录清单、温州银行出具的综合业务申请及交易确认单、教育部学籍在线验证报告、学籍证明;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彭某某、姚某某、苏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袁某、李某某、李宗辉、杨万旺、冯某某、熊某某、徐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曾某某、陈某某、程某某及同案犯胡某某、谢某甲、马某某、谢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开单播报群”、“截图群”、“资料群”群聊记录,支付宝、微信交易明细。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李某某、李宗辉、杨万旺、冯某某、熊某某、徐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曾某某、陈某某、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宗辉、杨万旺、冯某某、熊某某、徐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曾某某、陈某某、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熊某某、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李某某、李宗辉、杨万旺、徐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曾某某、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存勇

20191025

附:

    1.被告人袁某、李某某、李宗辉、杨万旺、熊某某、徐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曾某某、陈某某、程某某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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