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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洪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袁洪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021972********,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路**号**幢**室,现住万州区**路**号**幢**室。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0月被原万县市龙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服刑中因犯脱逃罪、盗窃罪,于1997年被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与原判决未执行刑罚并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于2000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0月19日被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抢劫罪、绑架罪,于2006年3月30日被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判决未执行刑罚并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于2018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万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洪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袁洪某在万州区沃尔玛超市后面以350元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和1颗麻古贩卖给徐某某。随后,袁洪某、徐某某分别被侦查人员抓获。侦查人员从袁洪某随身携带的黑色手包中查获1包净重1.28克的红色片剂状物质,6包共计净重2.48克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从徐某某随身携带的芙蓉王香烟盒中查获1颗净重0.1克的红色片剂状物质,1包净重0.44克的白色晶体状物质。经鉴定,以上被查获的物质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袁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记录、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袁洪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5.辨认、搜查、提取、称量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洪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洪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洪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洪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袁洪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洪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柯文俊

检察官助理 王兵兵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袁洪某现羁押于万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提讯证1份,光盘3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被告人袁洪某《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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