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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谢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梁检刑诉〔2020〕Z192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四川省大竹县人,户籍地四川省大竹县**镇**村**组,住四川省大竹县**小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910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510日被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9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528日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四川省大竹县人,户籍地四川省大竹县**乡**村**组**号,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栋**单元**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1日被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27日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谢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1. 2019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袁某某通过搭楼梯的方式进入本区虎城镇虎柚路170号“钟妹面馆”背后二楼阳台,盗窃钟某某挂在阳台上的香肠约十六斤。后袁某某于同日以400元的价格将上述被盗香肠出售给廖某某(另案处理)。经认定,被盗香肠案发时价值人民币480元。

2. 2019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袁某某在本区七星镇金柱村3组69号唐某某家地坝内盗窃楼梯一部,并驾驶摩托车携带该楼梯行驶至本区虎城镇。次日凌晨,被告人袁某某盗窃本区虎城镇商贸街1号谭某某家门外的楼梯一部,并将上述两部楼梯捆绑在一起,通过搭楼梯、破坏防盗窗的方式进入本区虎城镇虎柚路172号刘某某经营的“大饼子超市”,盗窃香烟50余条。被告人袁某某在“大饼子超市”后的空坝内清装被盗香烟时,被居住于“大饼子超市”楼上的刘某某发现,遂匆忙携带已装好的40余条香烟逃走,将十余条香烟、两部楼梯以及夹钳、尼龙口袋等作案工具遗留在现场。经认定,袁某某盗窃的40余条香烟案发时价值人民币7712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9年12月,被告人谢某甲与廖某某共谋从被告人袁某某处收购其盗窃所得的香烟并转卖牟利。2019年12月下旬,被告人谢某甲与廖某某在明知袁某某向其出售的香烟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先后两次低价予以收购。经认定,被收购的香烟案发时价值人民币7521元。

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民警于2020年5月27日在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通达西路将被告人袁某某抓获;于同年6月25日在重庆市江北区**小区**栋**单元楼下将被告人谢某甲抓获。被告人袁某某、谢某甲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廖某某、谢某乙、肖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钟某某、刘某某、谭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袁某某、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搜查、辨认等笔录;

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与他人共同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谢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谢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千岚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梁某区看守所;被告人谢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011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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