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699号
被告人袁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41989********,汉族,小学文化,服刑人员,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袁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被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晚,被告人袁某至无锡市新吴区无锡**机械总厂有限公司,翻窗进入该公司办公楼,窃得该公司人民币4500元及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700余元。
2020年10月28日,被告人袁某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服刑时被公安机关押回审查,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调取的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张振中及被告单位代表朱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被告人袁某的辨认笔录;
5.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接受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未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袁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储铭铭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袁某现羁押于无锡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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