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公刑诉〔2018〕250号
被告人袁桂东,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11986********,汉族,初中文化,公司法人代表,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小区**号**栋**单元**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9月14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10月1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88********,汉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员,四川省三台县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2月1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监视居住;2018年6月5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231992********,汉族,大专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四川省盐源县人,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街**巷**号**栋**单元**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1月30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监视居住;2018年6月4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何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31996********,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四川省平昌县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1月30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监视居住;2018年6月4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86********,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四川省中江县人,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路**号**幢**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0月11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监视居住;2018年6月4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85********,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四川省安岳县人,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村**组**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1月29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监视居住;2018年6月4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82********,汉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员,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街**号**栋**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1月11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6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桂东、何某甲、王某某、何某乙、陶某某、范某某、唐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2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期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2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利用自己在为四川移动通讯公司负责技术服务的成都德鸿市脉咨询公司工作的便利,获取了大量包括机主姓名、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家庭住址、套餐种类、开卡地点等内容的四川省移动通讯用户的公民个人信息。期间,唐某某份多次将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向李某甲(另案处理)出售。唐某某在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给李某甲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0年12月1日收取李某甲购买信息的费用3000元;2012年3月25日收取李某甲购买信息的费用6500元;于2012年8月1日收取李某甲购买信息的费用6500元;于2012年12月3日收取李某甲购买信息的费用6500元。于2013年4月2日收取李某甲购买信息的费用6500元,共计人民币29000元。
李某甲在获取唐某某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后,将该信息出售给了亿点世家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某(另案处理)。之后,钱某某分别将该信息提供给了成都易佰天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佰天盛”)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另案处理)和成都零距离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某某(另案处理)。
易佰天盛公司员工梁某某(另案处理)在2012年进入该公司后,由李某乙教其使用该公民个人信息导入平台群发短信。在此期间,被告人袁桂东也在易佰天盛公司工作。2013年李某乙离开该公司后,该部分数据由梁某某保存。
2013年,袁桂东在从易佰天盛离职后,与他人设立“三只笨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因其业务需求,袁桂东找到梁某某,向梁某某以1万余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由梁某某保存的易佰天盛公司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并在事后予以出售。
2017年7月25日,袁桂东通过QQ邮箱向被告人何某甲发送了附件为“数据.ZIP”的邮件,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以500元的价格向何某甲出售了其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8万余条。该信息包含了姓名、电话号码、身份证、年龄、单位、地址等。
2017年8月25日,袁桂东通过QQ向被告人陶某某发送了名为“武侯6362.XLSX”的文件,并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以100元的价格出售了公民个人信息6362条。同年8月28日,袁桂东再次以该方式向陶某某发送了名为“青羊8793.XLSX”的文件,并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以100元的价格向陶某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8793条。同年8月29日,袁桂东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收取陶某某400元人民币,并通过QQ向陶某某发送了二线城市公民个人信息2万余条。该信息包含姓名、电话、身份证、单位、地址等。
2017年8月27日,袁桂东通过QQ邮箱向被告人范某某发送了附件为“新建文件夹.ZIP”的邮件,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以100元的价格向其出售了楼盘业主个人信息3万余条。该信息包含户主姓名、面积、地址、电话等。
2017年8月,被告人何某乙进入四川宏远新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因业务需要,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某某授意何某乙对外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并以报销相关费用的方式,为何某乙购买公民个人信息提供费用。此后,何某乙联系上袁桂东。
2017年8月25日,袁桂东通过QQ向何某乙出售了楼盘、公务员个人信息20万余条,并通过支付宝收取1000元人民币。同年9月9日,袁桂东通过QQ向何某乙发送名为“车主.ZIP”、“企业法人.ZIP”的压缩文件,其中包括公民个人信息10万余条,具体包括包含车牌、电话、姓名、发动机号、法人姓名、电话、公司名、地址、经营范围等。之后,袁桂东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收取何某乙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桂东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王某某、何某乙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范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犯罪时系原刑法条文生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适用原刑法。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取的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原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桂东、何某甲、王某某、何某乙、陶某某、范某某、唐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卓
2018年6月28日
附:
被告人袁桂东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甲现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528101****;被告人王某某现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7780631617;被告人何某乙现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7628289614、1373826****;被告人陶某某现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28029****;被告人范某某现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98075****;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82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1份。
4.换押证1份。
5.随案光盘4张。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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