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283号
被告人袁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8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苹果贷审核主管,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组**号。2019年4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本院决定逮捕。
被告人袁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9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苹果贷审核员工,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组**号。2019年4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21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苹果贷审核员工,住河南省渑池县**乡**村**组**号。2019年4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7199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苹果贷审核员工,住安徽省利辛县**镇**社区**户。2019年4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9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苹果贷审核员工,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组**号。2019年4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8199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苹果贷审核员工,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2019年4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袁某甲、袁某乙、刘某某、沈某某、王某甲等人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宁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始,李某某、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租用宁海县**厂附近的厂房、余姚市**路**号**楼**房间为办公地点,出资并先后纠集被告人袁某、袁某甲、袁某乙、刘某某、沈某某、王某甲及王典胤、戴江南、袁建江、付某某、袁友海、林某某、何某某、汪某某、郑某某、赖某某、谢某某、潘某某、罗某某、孙某某、魏某某、徐某某、叶某某、陈某甲、戴某某、胡某某、张某某、邬某某、涂某某、肖某某、赖某某、葛某甲、陈某乙、葛某乙、房某某、陈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通过微信以“金城”“钱城”“微钱花”“信借”平台的名义,实施以网络放贷为手段的“套路贷”犯罪活动,并逐步形成了以李某某等人为首要分子,以被告人袁某及王某乙、戴江南、袁建江、付某某、袁友海、林某某为重要成员,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刘某某、沈某某、王某甲及汪某某、郑某某、赖某某、谢某某、潘某某、罗某某、孙某某、魏某某、徐某某、叶某某、陈某甲、戴某某、胡某某、张某某、邬某某、涂某某、肖某某、赖某某、葛某甲、陈某乙、葛某乙、何某某、房某某、陈某丙等为组织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分工明确,李某某等人为负责人,提供资金并负责人员管理等;王某乙负责部分资金进出、汇总及上报审核等;戴江南、袁建江、付某某、袁友海负责部分催收管理;被告人袁某负责部分借款审核管理;林某某负责催收并协助部分催收管理;郑某某、赖某某、谢某某、潘某某、汪某某、罗某某、孙某某、魏某某、徐某某、叶某某、陈某甲、戴某某、胡某某、张某某、邬某某、涂某某、肖某某、赖某某、葛某甲、陈某乙、葛某乙、何某某、房某某等人负责催讨欠款;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刘某某、沈某某、王某甲及陈某丙等人负责借款审核。
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该恶势力犯罪集团通过网络宣传,以“无抵押、秒到账”等为诱饵,诱使持有苹果手机的不特定人员借款,又以审核借款人借款资质为名,诱使借款人将苹果手机绑定该集团提供的ID,并通过上述ID获取借款人通讯录、照片等信息,为后续恶意催收做准备;以收取利息为名,先期扣除借款总额25%的费用,借款周期为7天。若借款人到期未归还,则日均收取借款金额5%的续期费且续期费累计计算,以此恶意垒高借款人债务。借款到期后,该犯罪集团成员或通过打电话、发送短信及借款人PS图片等方式滋扰、辱骂、威胁借款人及其亲友,或以抹除手机数据、锁定苹果ID相要挟等一种或者多种方式,迫使借款人支付高额费用并归还本金。
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该恶势力犯罪集团诱使董某某、邓某某等人借款,放贷额度从500元至3500元不等,并以前述非法放贷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经查,该恶势力犯罪集团诈骗既遂共计人民币600万余元,诈骗未遂共计人民币600万余元。其中被告人袁某参与诈骗既遂人民币43万余元,诈骗未遂人民币77万余元;被告人袁某甲参与诈骗既遂人民币7万余元,诈骗未遂人民币35万余元;被告人袁某乙参与诈骗既遂人民币7万余元,诈骗未遂人民币35万余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诈骗既遂人民币4万余元,诈骗未遂人民币16万余元;被告人沈某某参与诈骗既遂人民币约2万元,诈骗未遂人民币10万余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诈骗既遂人民币1万余元,诈骗未遂人民币19万余元。
2019年4月29日,被告人袁某、袁某甲、袁某乙、刘某某、沈某某、王某甲在余姚市**街道**路**楼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催收单、微信聊天记录、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
2.被害人朱某某、杜某某等人的陈述;
3.王某乙等及被告人袁某、刘某某、沈某某、袁某乙、王某甲、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注册会计师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电子数据:部分工资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袁某甲、袁某乙、刘某某、沈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袁某甲、袁某乙、刘某某、沈某某、王某甲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利用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袁某系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刘某某、沈某某、王某甲系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袁某甲、袁某乙、刘某某、沈某某、王某甲在部分诈骗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袁某甲、袁某乙、刘某某、沈某某、王某甲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袁某甲、袁某乙、刘某某、沈某某、王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袁某甲、袁某乙、刘某某、沈某某、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蒋思坤
检察官助理 徐 宁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袁某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2.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刘某某、沈某某、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宁海
3.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十九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5.《量刑建议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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