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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职务侵占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三部刑诉〔2020〕1526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21989********,汉族,大专,无业,曾任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西区**局**,住本市闵行区**村**号**室。2020年1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袁某某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西区**局(以下简称:西区**局)工作期间,发现可以篡改电信公司宽带业务注销用户的信息,即可提取该用户账户内的余额的漏洞。

2018年1月至2019年11月间,被告人袁某某先后利用其本人及西区**局**余某某、陈某某(均另行处理)的职务便利,将已注销宽带用户的用户信息篡改成其本人、陆某某许某某彭某某(均另行处理)等人的信息,再由前往全市各营业厅内将篡改后的账户内的余额提现,共计侵占西区**局保管的用户余额人民币10万余元。

2020年1月9日,被告人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单位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证实,被告人袁某某于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9日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西区**局工作的情况。

2、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以及证人陆某某许某某彭某某余某某、管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袁某某先后利用其本人及前同事余某某、陈侃的职务便利,将宽带业务注销用户信息篡改成其本人或陆某某许某某彭某某等人后,再前往电信营业厅内提出账户余额,共计获利10万余元。

3、西区**局的报案材料及电子数据、退款凭证等书证证实证实,2018年1月至2019年11月间,被告人袁某某陆某某许某某彭某某分别作为联系人办理退款业务,共计得款10万余元。

4、案发经过表格证实,被告人袁某某的到案情况。

5、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已向被害单位赔偿全部损失。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本人及他人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有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孟佳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电话:13321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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