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分检二部刑诉〔2021〕5号
被告人袁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521195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分宜县**镇**村**村小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分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以下简称“被告人”)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即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发现杨桥镇洙塘村矸山上有野猪出没损坏稻谷后,便于2020年11月1日下午,在矸山中设下捕猎野猪的陷阱(尼龙绳套)。同年11月4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上山查看时,发现一头小野猪(40余斤)被捕猎,随后将野猪拖回家中,并用尖刀、斧刀对野猪进行宰杀。民警接群众举报后,现场查获袁某甲正在宰杀野猪。经江西亚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非法狩猎的兽类野生动物的物种为猪科猪属中的野猪,该物种已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
案发后,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资料、归案情况、扣押清单、照片;
2、证人袁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现场笔录、照片;
5、司法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禁猎区私自设置陷阱(尼龙绳套)非法狩猎野猪,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情节。被告人袁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管制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分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小兵
检察官助理:程磊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97906****(其女婿);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5.作案工具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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