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汝检公诉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袁某甲(绰号“**”),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6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湖南省汝城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汝城县**镇**村**组。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汝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汝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吴轩兰、被害人范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袁某甲和同案人朱某某、叶某甲(以上二人均已判刑)与被害人范某某等人经常聚集在一起打牌赌博,被害人范某某在打牌过程中使用作弊工具,被发现后常被他人索要所输赌资,被害人范某某则躲藏不见。2019年3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袁某甲与同案人叶某甲、朱某某找到同案人袁某乙(已判刑),让其帮忙寻找被害人范某某并索要所输赌资。之后被告人袁某甲与同案人袁某乙、叶某甲、朱某某等四人将被害人范某某从汝城县卢阳镇益道村强行押解上车带至汝城县龙王庙公园,讨要赌资未果后,同案人袁某乙用木板对被害人范某某进行殴打。后同案人袁某乙又纠集另外三名男子,与被告人袁某甲以及同案人叶某甲、朱某某等一行八人驾车押解被害人范某某至汝城县马桥镇霞留村一废弃采石场,同案人袁某乙等人对被害人范某某进行殴打,为防止被害人范某某逃跑,同案人袁某乙让同案人袁飞(已判刑)从家中拿来电线将被害人范某某捆绑,同案人袁飞了解情况后一并殴打了被害人范某某。期间,同案人袁某乙等人将被害人范某某身上的200余元现金拿走,购买了香烟、矿泉水。19时许,被害人范某某迫于无奈,打电话叫其朋友叶某乙通过微信转账23000元到其手机微信,再将23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同案人朱某某,并将其微信上原有的100元转账给同案人叶某甲。事后,被告人袁某甲与同案人叶某甲、朱某某各分得人民币4000元,同案人袁某乙分得人民币10000元,剩余人民币1000元则用于当晚众人吃饭消费。饭后,被告人袁某甲等人将被害人范某某放行。后经鉴定,被害人范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袁某甲于2019年12月16日在汝城县延寿瑶族乡寿水村一建筑工地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甲的家属和同案人叶某甲等人的家属与被害人范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共同赔偿被害人范某某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48000元,被害人范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袁某甲和同案人叶某甲等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病人疾病证明书、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伤情照片、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和解协议、收条、刑事谅解书、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同案人叶某甲等四人的交代以及证人叶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汝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伙同同案人为索要赌资,以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甲在非法拘禁被害人范某某的过程中,具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甲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范某某的相关损失费用,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范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袁某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甲一年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小芬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袁某甲现被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名单、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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