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起 诉 书
沪检三分二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袁某甲,曾用名袁某乙,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88********,汉族,大学文化,系杭州**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在浙江省安吉县**街道**小区**号,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路**小区**幢**单元**室,2020年3月31日因涉嫌走私毒品罪由上海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初,被告人袁某甲通过S某某(另案处理)从美国购买大麻油供自己吸食,并约定以每支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买大麻油50支。同年2月11日,S某某委托他人从美国将上述大麻油以“照相机设备”品名跨境邮递至中国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56弄2号由D某某收货后转交被告人袁某甲。同年3月31日,被告人袁某甲从杭州出发至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56弄向D某某提取邮递包裹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邮递包裹中起获标有THC(四氢大麻酚)成分的电子烟弹共计47支。经上海海关缉私局称量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上述查获的疑似大麻油净重23.98克,均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上述毒品已由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依法收缴。
到案后,被告人袁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的《情报线索移交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和袁某甲被抓获到案的事实。
2.侦查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情况说明》《快递包裹面单》《刑事摄影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等书证,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涉案包裹1个,其中查获大麻油23.98克,并由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依法予以收缴等事实。
3.上海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的鉴定意见,及恢复提取的聊天记录的电子数据,证人D某某的证言,能够与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袁某甲向S某某订购大麻油后,由S某某安排将大麻油从美国邮递至中国上海,再由D某某收取包裹后转交给被告人袁某甲的事实。
4.侦查机关的《取样笔录》,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的鉴定意见,证实涉案疑似毒品样本中均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的事实。
5.侦查机关收集的《常住人口信息》,及被告人袁某甲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的书证,证实袁某甲的自然身份状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是毒品大麻油,仍伙同他人通过邮递方式从美国走私入境中国,净重23.9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顾怡冬
检察官助理 戴 露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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