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袁某甲(曾用名袁某乙,绰号“三猴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6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住**乡**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25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新化县公安局逮捕。2018年11月21日经娄底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8年12月24日经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9年1月11日,本院移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9年2月1日娄底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3月2日、2019年5月16日、2019年7月23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3月15日、5月22日退回新化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19年4月15日、6月22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袁某甲在谭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处购买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卿某某、吴某某等人,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月1日,卿某某(已判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新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在监视居住期间,认识了被告人袁某甲,并知道袁某甲在贩卖毒品,于是,想吸食毒品时,就与袁某甲联系购买海洛因,付款方式为现金和微信转帐。卿某某与袁某甲每次交易毒品量为5克或者10克,价格为460至500元每克。2018年6月27日至7月15日,卿某某通过微信将毒资转帐给袁某甲共计39348元人民币,至少在袁某甲处购买了海洛因约80克用于吸食。
2、2018年7月12日17时许,吸毒人员吴某某联系被告人袁某甲要购买2克海洛因吸食,袁某甲在新化县天和医院卖了2克海洛因给吴某某,吴某某微信转了800元钱毒资给袁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故意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化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刘若清
附:
1.被告人袁某甲现羁押在冷水江市看守所(电话15581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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