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一刑诉〔2020〕1606号
被告人袁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66********,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绍兴**纺织有限公司员工,住绍兴市柯某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我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袁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2020年1月底期间,被告人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其系浙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兼副总经理,以能够帮助被害人毛某某取得该集团下属的浙江**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厂区内的超市经营权为由,骗取被害人毛某某的信任,先后多次以疏通关系等名目向被害人毛某某索要费用,骗得被害人毛某某61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清单及照片,工资发放清单,补偿金发放单,微信账号信息及转账记录截图,银行交易流水,工商登记资料,人口信息资料;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毛某某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濮某某、勾某某、潘某某、袁某乙、董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4.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电子证据:手机数据提取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袁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被告人袁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杨 希
2020年9月4日
附件:1.被告人袁某甲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某区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二卷、检察卷一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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