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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甲职务侵占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三部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袁某甲,女,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11975********,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原系丁公司公关总监,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室。2020年8月6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0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11月2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案发,被告人袁某甲任丁公司公关总监,并实际担任甲公司公众沟通部的资深专家。2020年5月7日,其代表甲公司与乙公司签署《2020西溪学堂·中欧创新传媒研讨班(第六期)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由甲公司出资,邀请专家学者为媒体人上课助力媒体转型创新,由乙公司落实项目。

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袁某甲以丙公司名义就上述研讨班业务与乙公司签署分包协议,约定由丙公司邀请专家教授为研讨班授课,并负责教授、学员的接待工作,后袁某甲以丙公司名义邀请专家教授为研讨班授课,并向乙公司项目负责人范某某虚高教授讲课费报价,后利用甲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审核通过报价。2020年6月,袁某甲指示丙公司将甲公司已付的30万元授课费中的21万元转账至其父亲袁某乙及保姆杨某某个人账户非法占有己有。案发后,被告人袁某甲家属已将涉案钱款全额退赔至乙公司。

2020年8月5日,被告人袁某甲在本市浦东新区**路**弄**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证人叶某某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2020西溪学堂·中欧创新传媒研讨班(第六期)合作框架协议》、《合作报价单》,证实被告人袁某甲代表甲公司负责涉案项目的职务详情。

2. 证人叶某某、范某某、姚某某、周某某、许某某、邹某某、杨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证人周某某提供的《合作协议书》,证人范某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公安机关调取的丙公司银行转账明细等材料,证实被告人袁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侵占甲公司钱款的具体过程。

3. 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证实从被告人袁某甲处扣得手机详情。

4. 被告人袁某甲到案后的历次供述,其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 证人黄某某提交的情况说明、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袁某甲家属已将涉案钱款退赔至乙公司,并获得乙公司谅解。

6. 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被告人袁某甲年龄、身份信息,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袁某甲的到案过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将被害单位钱款人民币21万余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甲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伟彦

检察官助理 欧小丽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袁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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