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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甲等人故意伤害案)_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区检刑检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某甲,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201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社**号住甘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系张掖市**有限责任公司经理。2020年4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依法逮捕。

被告人袁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20119**********,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镇**村**社**号,现住甘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张掖市**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4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201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址同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镇**村**社。2020年6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丙,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201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镇**村**社**号,现住甘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依法逮捕;2020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2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镇**村**社**号,现住甘州区**小区**座**单元**室。2013年11月28日犯寻衅滋事罪,被甘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依法逮捕;2020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2011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镇**村**社**号,现住甘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依法逮捕;2020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曾某(另案处理)、胡某(另案处理)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在审查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4日一次重报。因发现遗漏罪行,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4日二次重报。并于2020年8月24日以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周某、李某、袁某丙、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决定并案审查。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7月29日17时许,在甘州区**巷***口**茶府楼下,被告人袁某乙与被害人高某某在电话中发生口角,为解决纠纷袁某乙等人与高某某等人发生厮打。事态平息后,被告人袁某乙认为自己吃亏了,遂打电话给被告人袁某丙(系袁某乙叔叔),称自己被人打了。袁某丙便与同在一起吃饭喝酒的被告人袁某甲、王某某、周某、李某一起驾车赶至现场,再次对高某某、许某某等人实施殴打,致使高某某、许某某受伤。经甘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伤势程度属轻伤(偏重),许某某伤势程度属轻伤一级。

2014年1月8日,袁某乙向许某某赔付13万元。2015年1月29日,袁某乙向高某某赔付50万元。

2.2018年1月2日8时许,被害人张某到张掖市建设局监测站反映自己所住**小区住房飘窗板有裂缝,存在质量问题,该监测站站长电话联系被告人袁某甲后,告知张某去找被告人袁某甲解决。被害人张某遂到甘州区**小区物业被告人袁某甲的办公室内,二人发生争吵,被告人袁某甲伙同袁某乙等人对张某头面部、身体拳打脚踢,将张某打致伤。经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的伤势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8年2月14日,被告人袁某甲与张某达成协议,向张某赔偿2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诊断证明、赔偿协议书、治安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霍某、闫某、李某甲、刘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高某某、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王某某、袁某丙、周某、李某的供述和辩解;

5伤势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及证明本案犯罪事实的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王某某、袁某丙、周某、李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丙、周某、李某在案件中其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9月10日                                      

附:1.被告人袁某甲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被告人袁某乙现羁押于临泽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李某、袁某丙取保候审于各自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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