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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甲盗窃案)_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分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袁某甲,曾用名袁某乙,绰号**,男,1971年**月**日出生,江西分宜人,公民身份号码3605211971********,汉族,初中文化,住分宜县**小区**栋**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分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6月10日被分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分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以下简称为被告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20时许,家住分宜县**小区**栋**单元**室的被告人走到该单元**楼楼道时发现**室被害人谢某某家的房门没有关紧,走近门前观察见室内无人,遂起意入室盗窃。被告人先将脚上穿的袜子脱下套在自己双手上,然后开门进入被害人家中,在门口柜子上盗走一个紫色钱包,内有430元现金和被害人证件、银行卡等物品。当晚,被告人在**小区附近一垃圾桶旁取出钱包内的430元现金,并将袜子、钱包及里面证件、银行卡等物品丢弃在垃圾桶中。

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在分宜县**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谢某某损失人民币1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人口信息查询、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收条、领条等书证;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被害人谢某某家中及小区内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被刑事处罚前科,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袁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分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仕达

检察官助理:邹军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袁某甲现羁押于分宜县看守所。

2.案卷贰册,光盘贰盘,换押证壹份。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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