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柱检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袁某甲,曾用名袁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71974********,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天柱县,住天柱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天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日被天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1日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袁某甲到天柱县兰田镇大雅村阿至坳将本村村民袁某丙放养在坡上的一对黄母子牛盗走,卖给天柱县瓮洞镇雷合村村民杨某甲、杨某乙,获利3200元。经鉴定,袁某丙被盗黄母子牛价值人民币15500元。
2、2020年4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袁某甲到天柱县瓮洞镇岑干村道冲壕公路边,将天柱县瓮洞镇岑干村村民刘某甲放养的一头黄母牛盗走,卖给湖南省新晃县米贝乡团结村村民蒲某某,获利6480元钱。经鉴定,刘某甲被盗黄母牛价值人民币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盗窃他人耕牛,经鉴定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被盗耕牛已退回被害人,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鸣莉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附件:1.被告人袁某甲押于天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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