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习检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袁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1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住赤水市**镇**村**组**号,现暂住习某某**街道**桥原**粮管所。因涉嫌盗窃罪,经习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日被习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习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中午,被告人袁某甲在习某某九龙街道第八小学务工,见学校操场坝内停放一辆摩托车,摩托车钥匙插在锁孔内,便将摩托车盗走骑回习某某九龙街道黑桥自己的租住房隐藏。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袁某甲驾驶摩托车在习某某杉王街道玉景大酒店干活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习某某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袁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司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书;6.现场勘验、辨认、扣押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甲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袁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楠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袁某甲现羁押于习某某看守所。
2.案卷1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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