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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甲盗窃案)_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袁某甲,男,200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住****村****号,因犯盗窃罪,2019年3月21日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同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新化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袁某甲和伍某某、袁某乙(均另案处理)是朋友关系。2020年3月10日下午,袁某乙在新化县枫林街道格林之都酒店退房后,出门看到酒店门口停放了一部车牌为湘C9****的黑色摩托车,车牌没有挂锁且有搭过线的痕迹。于是袁某乙便联系了伍某某并要他过来一起偷摩托车。过了二十分钟左右,袁某甲和伍某某乘车来到酒店门口,袁某甲下车徒手把车龙头下面的线拧了一下并将摩托车发动。随后袁某甲骑上摩托车并载着伍某某掉头离开,袁某乙也离开了现场。

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4820元。2020年8月24日上午,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桔子洲派出所民警在岳麓区“米米青年旅馆”将被告人袁某甲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袁某甲及其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且系累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袁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甲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长接

检察官助理:谢新宇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

2.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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