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751号
被告人袁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251978********,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天台县人,住浙江省天台县**镇**村**号。2001年9月30日因盗窃罪被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6月24日因盗窃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本案,2020年3月25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天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23时30分至3月13日0时50分之间,被告人袁某甲尾随喝醉酒的被害人戴某某至戴某某居住的**路**号附近观察,图谋入室盗窃,在确认被害人戴某某睡着以后,先用梯子从窗户爬入戴某某的房间,后打开房门从楼梯下到楼下搬掉梯子,再返回房间脱手套准备盗窃之际,戴某某突然醒来发现房间有人后叫喊,被告人袁某甲用手捂住戴某某嘴巴,压住戴某某身体,不让她喊出声音,戴某某继续呼救,袁某甲随即从房门逃离现场。
2020年3月24日下午,被告人袁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经讯问,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劣迹查询说明、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等书证;2、归案经过、证人洪某某、齐某某、王某某、袁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7、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甲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忠飞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袁某甲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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